-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上册)
- 杨立新编著
- 13362字
- 2025-05-14 16:14:26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权法律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是身份权,其主要方面是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义务,包括身上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子女一经成年,即脱离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子女之间不再享有亲权,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即由亲权转化为亲属权。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相互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的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特别强调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即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亲属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
民法典在“监护”一节的本条来规定亲权和亲属权,意在确认亲权是监护权的产生基础,也是我国民法典将亲权规定为监护权的基本理由。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的规定。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进行监护,在监护法律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谁为监护人的监护类型。法定监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时,依次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时,由未成年人的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包括父母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中,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自愿监护人,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比较宽,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自愿监护人的条件比较严格,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能力,是指能够担任监护人监护被监护人的资格。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不符合这些条件要求的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不能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设立监护人后,为被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更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例如,老年痴呆症作为一种智力上的障碍,直接影响其辨认能力,甚至会使其辨认能力完全消灭,须设置监护人予以保护。
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照法定监护方式设定监护人,按上述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自动担任,监护人设定之后,即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本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也叫作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并经有关组织同意。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
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承认其指定监护人的效力。遗嘱有效的要求包括遗嘱的内容、程序、形式均须合法、有效,应依遗嘱的一般规定判断。遗嘱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要求的,为有效遗嘱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未成年人在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的规定。
遗嘱设定监护人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即由未成年人后死的父或母以遗嘱指定特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是其父母的,该父母也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如果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被监护人的确定如果有争议,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处理。
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是遗嘱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遗嘱指定监护人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等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协议监护的规定。
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于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这种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监护,就是协议监护。
监护是法定职责,具有强行性特点,核心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原本不宜委托。我国司法实践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的必要性出发,有条件地承认监护委托,通过协商确定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实际上这就是一种监护委托。本条确认这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商委托其中一人作为监护人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文书,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述清楚、明确,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应当在监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确立协议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要求是:(1)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究竟愿意由谁来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不得违背被监护人的意见,强行让被监护人接受某一监护人;(2)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确定由能够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人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不能通过监护协议免除。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这种监护协议无效。如果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这种监护协议是有效的。
通过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既不限制监护人的人数,也不限制监护人的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按照民法典第30条的规定,约定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都是有效的监护协议。
监护人存在正当理由,可以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是不能把监护人的身份转移给他人。例如,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因此主张受托人成为监护人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他们有权指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的,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遵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其表达意愿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监护人的指定,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应当在接到指定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指定,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指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在指定监护人中,如何体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当参考以下因素作出判断:(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紧密程度;(2)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4)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结合上述因素,综合确定监护人,一般能够体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要求。
指定监护人的数量,一般应当是一人,如果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也可以是数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的后果,但其实是无效的,不能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监护人仍需承担监护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他们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例如,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对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尽监护职责甚至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在邵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民政局申请自己作为邵某的监护人,被法院判决支持,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一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也可以担任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诞生的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义。
成年人设定任意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且与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监护人,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
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具体办法是:(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这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与他人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就是实施身份法律行为。所以,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等,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以及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
意定监护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属于解除协议的行为,都应当支持。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监护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一般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符合民法典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监护关系终止。
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由该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的,应予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新增内容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的义务。这是根据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经验总结确定的新规则,其要点是:(1)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2)负有对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3)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职责要求的规定。
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基本要求是:(1)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2)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分别作不同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监护,还是对其财产权益的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行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上述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均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不违反保护未成年人意旨的,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
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是:(1)凡是成年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依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成年被监护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也应当根据其利益推定其真实意愿,最大限度地按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2)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对成年被监护人实施这类民事法律行为予以保障,并且协助其完成;(3)根据成年被监护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对其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让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自己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应当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的,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同时要先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以后,应当按法定监护顺序继任或指定监护人。新的监护人产生以后,监护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完成。在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须指定临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避免出现被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的情况。临时监护人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民政部门作为国家主管监护职责的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组织是监护监督人,包括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监护监督机关。有监护监督资格的个人,就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被监护人利益的机关,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的监护权的撤销,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2条规定的办法进行。
对于监护监督人,也可以由意定确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29条、第30条或者第33条的规定,通过遗嘱指定或者协议约定监护人,同时指定或者约定监护监督人的,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为有效。对其效力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指定或者约定的效力。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监护监督人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是依法或者依约履行监护监督职责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指定或者约定的监护监督人也应当进行监督。监护监督人如果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那么该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监督人资格的,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仍存在身份权义务的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权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不同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果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只是撤销了其监护人身份,而没有撤销或者消灭其近亲属身份,那么该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与原来的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该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然继续保持,并不发生变化。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应当依照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的要求,继续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父母或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予以恢复的规定。
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恢复。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要件是:(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2)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在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法院可以判决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恢复监护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关系消灭及原因的规定。
监护法律关系的消灭,是因某些法定原因的存在而使监护关系永远地消灭。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养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在监护法律关系相对消灭,即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实际上是监护关系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具有民法典第39条第1款第2项(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第4项(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产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照规定另行指定监护人。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